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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2016-07-016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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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
工程施工安全監督實施辦法
豫建〔2016〕52號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安全監督,保護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規范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安全監督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和住房城鄉建設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安全監督規定》(建質〔2014〕153號)、《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安全監督工作規程》(建質〔2014〕154號),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對已辦理施工安全監督手續,并取得施工許可證的新建、改建、擴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安全實施監督。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施工安全監督,是指全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及人員(以下簡稱工程建設責任主體)履行安全生產職責,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及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等情況實施抽查并對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處理的行政執法活動。
第四條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安全監督遵循行業指導、屬地監督的原則。
河南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負責指導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安全監督工作,對市、縣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的施工安全監督工作進行指導、考核。
市、縣(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安全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可以將施工安全監督工作委托所屬的施工安全監督機構具體實施。
第五條 各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重視和加強施工安全監督機構建設工作,根據本地區工程建設安全監督工作需要,并按照住建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安全監督規定》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的有關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監督機構,足額配備安全監督人員,保證業務經費,建立工作考核制度,有效開展施工安全監督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施工安全監督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安全監督機構),應當在辦公場所、有關網站公示施工安全監督工作流程。
第七條 施工安全監督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抽查工程建設責任主體履行安全生產職責情況;
(二)抽查工程建設責任主體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及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情況;
(三)抽查建筑施工安全生產標準化開展情況;
(四)組織或參與工程項目施工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
(五)依法對工程建設責任主體生產安全違法違規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或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六)依法處理與工程項目施工安全相關的投訴、舉報。
第八條 安全監督機構對工程項目的施工實施安全監督時,應當依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受理建設單位申請并辦理工程項目施工安全監督手續;
(二)制定工程項目施工安全監督工作計劃;
(三)召開工程項目施工安全監督工作交底會議,明確監督工作有關事宜,提出監督工作要求;
(四)按照監督工作計劃實施施工安全監督抽查并形成監督記錄;
(五)組織工程項目安全生產標準化考評工作;
(六)辦理終止施工安全監督手續;
(七)整理工程項目施工安全監督資料并立卷歸檔。
第九條 工程項目施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向工程所在地安全監督機構申請辦理施工安全監督手續,并提交以下資料:
(一)河南省建設工程安全監督備案申請表;
(二)工程項目《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工程項目施工單位、監理單位中標通知書或與建設單位簽訂的施工、監理合同書;
(四)建設、施工、監理單位法定代表人及項目負責人安全生產承諾書;
(五)施工準備情況及相關施工安全措施、計劃;
(六)施工現場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七)其他有關資料。
第十條 安全監督機構收到建設單位提交的資料后,對資料的完整有效情況進行查驗,必要時進行現場踏勘。對符合要求的,在5個工作日內向建設單位發放《建筑施工安全監督告知書》。
第十一條 安全監督機構實施現場安全監督,應根據工程項目實際情況,科學編制《施工安全監督工作計劃》,明確主要監督內容、抽查頻次、監督措施等。
第十二條 新開工項目監督抽查可分別安排在工程基礎施工、主體結構施工、裝飾施工等階段進行,原則上每個工程項目不少于3次,且每三個月不少于一次。對含有超過一定規模的危險性較大分部分項工程的工程項目、近兩年發生過生產安全事故的施工企業承接的工程項目及高層建筑主體施工階段應適當增加抽查次數,具體抽查時間和頻次由各地建設安全監督機構根據項目實際情況確定。
施工安全監督過程中,對發生了生產安全事故和檢查中發現安全隱患較多以及施工進度、施工內容等發生重大變化的工程項目,應當調整監督工作計劃,增加抽查次數。
第十三條 已辦理施工安全監督手續并取得施工許可證的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應在項目計劃開工7日前將施工許可證和具體開工時間報安全監督機構。安全監督機構應在開工前舉行施工安全監督工作交底會議,提出安全監督要求,下發《安全監督工作交底書》,開始實施安全監督。
對于工程建設責任主體組織機構不全、崗位職責不清、安全保證體系不健全的,安全監督機構應當責令工程建設責任主體進行整改。
施工安全監督工作交底會由建設單位負責組織,由安全監督機構人員進行安全監督工作交底。建設單位項目負責人,勘察、設計單位項目代表,施工單位安全管理機構負責人、施工單位項目經理、項目技術負責人、項目專職安全管理人員,監理單位總監理工程師、安全監理人員以及其他責任主體(分包單位等)相關人員參加交底會議。
第十四條 安全監督機構應當委派2名及以上監督人員按照監督工作計劃及實際需要,對工程項目施工現場進行隨機抽查。監督人員應當在抽查前了解工程項目有關進展情況,特別應了解工程項目危險性較大分部分項工程情況及實施情況,確定抽查范圍和內容,備好所需設備、資料和文書等。
第十五條 監督人員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采用抽查、抽測現場實物,查閱施工合同、施工圖紙、管理資料,詢問現場有關人員等方式,對工程建設責任主體項目安全保證體系、安全生產行為、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狀況和安全生產標準化開展情況進行抽查。
監督人員進入工程項目施工現場抽查時,應當向工程建設責任主體出示有效證件。
第十六條 安全監督機構在實施施工安全監督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工程建設責任主體提供工程項目有關安全管理文件和資料;
(二)進入工程項目施工現場進行安全監督抽查;
(三)對安全隱患責令整改或暫時停止施工;
(四)對違法違規行為按權限實施行政處罰或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五)對有關工程建設責任主體安全生產不良行為進行記錄、并向社會公布不良信息。
第十七條 監督人員在抽查過程中發現工程項目施工現場存在安全生產隱患的,應當責令立即整改;無法立即整改的,應當下達《安全隱患限期整改通知書》,責令限期整改;安全生產隱患排除前或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下達《安全隱患停工整改通知書》,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對抽查中發現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依法實施行政處罰或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第十八條 被責令限期整改或停工整改的工程項目,施工單位應當在排除安全隱患后,由監理單位組織驗收,驗收合格后形成安全隱患整改報告,經建設、施工、監理單位項目負責人簽字并加蓋單位(或項目)公章,提交安全監督機構。
安全監督機構收到施工單位提交的安全隱患整改報告后進行查驗,必要時進行現場抽查。對停工整改的工程項目,經查驗符合要求的,由安全監督機構發放《恢復施工通知書》。
第十九條 被責令限期整改、停工整改的工程項目,逾期不整改的,安全監督機構應當按權限實施行政處罰或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條 監督人員應當如實記錄監督抽查情況,每次監督抽查結束后應形成監督記錄并整理歸檔。監督記錄包括抽查時間、范圍、部位、內容、結果及必要的影像資料等。監督記錄應由監督人員簽字。
第二十一條 工程項目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設單位應當自中止施工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向安全監督機構申請辦理中止施工安全監督手續,并提交中止施工的時間、原因、在施部位及安全保障措施等資料。
安全監督機構收到建設單位提交的資料后,經查驗符合要求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向建設單位發放《中止施工安全監督告知書》。安全監督機構對工程項目中止施工期間不再實施施工安全監督。
因法定節假日、極端天氣、所在地舉辦重要活動以及工程項目被責令停工等情形暫時停止施工活動的,不作為中止施工安全監督的申請條件。
第二十二條 工程建設各方責任主體在工程暫停或中止安全監督施工期間,應采取有效措施,加強安全管理,確保施工現場及有關人員安全。
第二十三條 中止施工的工程項目恢復施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向安全監督機構提交恢復施工安全監督申請,并提交經建設、監理、施工單位項目負責人簽字并加蓋單位(或項目)公章的復工條件驗收報告。
安全監督機構收到建設單位提交的復工條件驗收報告后,經查驗符合復工條件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向建設單位發放《恢復施工安全監督告知書》,對工程項目恢復實施施工安全監督。項目中止施工時間滿一年,需重新核驗施工許可證的,應在重新核驗合格后,再恢復對工程項目現場實施施工安全監督。
第二十四條 工程項目在施工過程中,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發生變更的,原安全監督手續失效,建設單位應當重新申請辦理安全監督手續。監理單位及工程有關參建單位項目主要管理人員發生變更的,不再重新辦理安全監督手續,但建設單位應及時將變更情況報安全監督機構備案。
第二十五條 工程項目完工辦理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應當向安全監督機構申請辦理終止施工安全監督手續,并提交經建設、監理、施工單位確認的工程施工結束證明。
安全監督機構收到建設單位提交的資料后,經查驗符合要求的,在3個工作日內向建設單位發放《終止施工安全監督告知書》,同時終止對工程項目的施工安全監督。
第二十六條 對于停工或完工超過一個月,建設單位未向安全監督機構申請辦理中止或終止施工安全監督手續的工程項目,安全監督機構可責令建設單位限期辦理中止或終止施工安全監督手續;逾期未辦理相關手續,經查實確已停止或完成施工活動的,安全監督機構可向建設單位下發《中止施工安全監督告知書》或《終止施工安全監督告知書》。
第二十七條 工程項目完工終止施工安全監督時,施工單位應當向安全監督機構提交經建設、監理單位審核的項目安全生產標準化自評材料。安全監督機構按照有關規定,對項目安全生產標準化作出最終評定,向施工單位發放《項目安全生產標準化考評結果告知書》。
第二十八條 工程項目終止施工安全監督后,安全監督機構應當整理工程項目的施工安全監督資料,包括監督文書、抽查記錄、項目安全生產標準化自評材料等,形成工程項目的施工安全監督檔案(簡稱為“歸檔”)。工程項目施工安全監督檔案保存期限三年,自歸檔之日起計算;監督檔案保存期滿后,經監督機構負責人批準后可以銷毀。
第二十九條 安全監督機構應當將工程建設責任主體安全生產不良行為及處罰結果、工程項目安全生產標準化考評結果記入施工安全信用檔案,并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條 安全監督機構應當制作使用統一的監督文書,并對監督文書進行統一編號,加蓋安全監督機構公章。各級安全監督機構應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實施施工安全監督。
第三十一條 建立層級督查制度,上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定期不定期的對下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安全監督工作情況實施督促檢查。
層級督查采用大檢查、巡查、抽查、暗查暗訪等方式進行,對安全生產水平較低或安全監管工作不力的地區,應實施重點督查。
第三十二條 安全監督人員有下列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情形之一,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現施工安全違法違規行為不予查處的;
(二)在監督過程中,索取或者接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三)對涉及施工安全的舉報、投訴不處理的。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安全監督機構和監督人員不承擔責任:
(一)工程項目中止施工安全監督期間或者施工安全監督已終止的;
(二)對發現的施工安全違法行為和安全隱患已經依法查處,工程建設責任主體拒不執行安全監管指令的;
(三)現行法規標準尚無規定或工程建設責任主體弄虛作假,致使無法作出正確執法行為的;
(四)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導致的;
(五)按照工程項目監督工作計劃已經履行監督職責的;
(六)未辦理施工安全監督手續和施工許可證擅自施工的;
第三十四條 各省轄市、直管縣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及當地工作實際制定具體的實施細則。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河南省建設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審查備案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